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130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本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以北鼎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平,董事长。
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甲1号8号楼2023。
法定代表人:陈民聚,董事长。
被告: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张店区老张田路与联通交汇处宏程金街南13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跃,董事长。
被告:陈民聚,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王洪,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王玉明,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胡立跃,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孙廷雷,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胡庆国,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与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庆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刘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771855.4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并分别与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现因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已逾期及欠息,已严重影响原告贷款安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特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庆国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刘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店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内容;证据2、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签订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对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借款;证据4、借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原告起诉时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庆国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胡庆国对证据2担保合同的事实有争议,辩称在签字时对方没有向被告胡庆国明示这是个人担保,胡庆国作为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为签字是单位行为,不代表个人,担保合同有瑕疵,除了签字处是本人书写,其他都是银行书写,无法证明银行提供明确提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胡庆国提供保证合同,认为被告胡庆国不应承当担保责任。原告张店农商行对此争议进行了答辩,认为被告胡庆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签字跟手印均为本人所为。保证合同签字按章即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合同其他内容部分无论是手写还是打印经双方签字确认均已有效,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保证人承诺内容那一项,原告已尽相应的提示,该部分已经加黑作出特殊提示;被告胡庆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应为正常事务,更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被告胡庆国与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均在相应保证栏处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27日,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并分别与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现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已逾期及欠息。
二、被告胡庆国作为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签订合同应为正常事务,更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其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签字跟手印均为本人所为,并且被告胡庆国与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均在相应保证栏处签字,其辩称以为签字是单位行为,不代表个人,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签字按章即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合同其他内容部分无论是手写还是打印经双方签字确认均已有效,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保证人承诺内容一项,原告已尽相应的提示,该部分已经加黑作出特殊提示。因此被告胡庆国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刘艳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刘艳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求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71855.4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3元,减半收取计33102元,由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联合利丰制衣有限公司、山东济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宏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陈民聚、王洪、王玉明、胡立跃、孙廷雷、胡庆国、刘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