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7698号
原告:金杨寿。
被告:韦金虎。
被告:杜跃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杨寿诉被告韦金虎、杜跃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杨寿于2016年8月4日以双方可以继续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杨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金杨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