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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913号

李犇犇与白敏志、王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犇犇,白敏志,王君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913号

原告:李犇犇。

被告:白敏志。

被告:王君红。

原告李犇犇为与被告白敏志、王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白敏志、王君红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诉讼中变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犇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敏志、王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白敏志由案外人施新新担保向原告李犇犇借款20000元,并由两人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白敏志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白敏志仅支付600元(即借款之日至同年6月30日一个半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另被告白敏志、王君红于2015年5月5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敏志、王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犇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白敏志、王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