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34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路涛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张东。被告赵姣。被告张羊锁。被告郝巧林。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东、赵姣、张羊锁、郝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单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张东、赵姣、张羊锁、郝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东、赵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东、赵姣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羊锁、郝巧林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羊锁、郝巧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东、赵姣发放了4万元借款,被告张东、赵姣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7531.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赵姣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贷款本金27509.22元,及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839元,本金逾期罚息16999.06元,利息逾期罚息1183.97元,合计47531.2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7%计算);2、被告张羊锁、郝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东、赵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给付,减免罚息。
被告张羊锁、郝巧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金回笼账户协议、还款计划表15页,证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东、赵姣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还款计划、还款账户、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被告张羊锁、郝巧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东、赵姣的账户。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张东、赵姣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东、赵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9.22元,利息1839元,本金逾期罚息16999.06元,利息逾期罚息1183.97元,合计47531.25元;另证明。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内蒙古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张东、赵姣、张羊锁、郝巧林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张东、赵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东、赵姣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张羊锁、郝巧林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羊锁、郝巧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借款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将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东、赵姣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张东、赵姣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7509.22元,利息1839元,本金逾期罚息16999.06元,利息逾期罚息1183.97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3年5月7日与被告张东、赵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羊锁、郝巧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3年5月7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东、赵姣发放了4万元贷款,被告张东、赵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东、赵姣于2013年10月8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东、赵姣返还借款本金2750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东、赵姣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羊锁、郝巧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羊锁、郝巧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赵姣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赵姣(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7509.22元,及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839元,本金逾期罚息16999.06元,利息逾期罚息1183.97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逾期罚息以正常利息1839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张东、赵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张羊锁、郝巧林(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张羊锁、郝巧林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赵姣追偿,被告张东、赵姣应于被告张羊锁、郝巧林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羊锁、郝巧林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东、赵姣、张羊锁、郝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单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