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797号原告陈永禄,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金安大厦904-921。法定代表人唐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永禄诉被告张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太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另有宋福良同时以同一事实起诉张泽运、太财保南海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以(2016)黔0521民初1796、1797号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合并审理上述二案。原告陈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运、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二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禄诉称:2016年02月22日,被告张泽运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居纳线由大方县八堡乡往毕节市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福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宋福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泽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福良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被告张泽运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26096.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903.07元、误工费19627.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18200元,合计7942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运承担70%。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贵F×××××号车行驶证。旨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直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运承担70%;3、××证明书、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6096.28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拖车花去鉴定费600元;7.贵F×××××号车修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修车项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修理费为16000元,拖车费1600元,此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泽运辩称:我驾驶的贵F×××××号车已在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海南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涉案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恳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的情况,并作相应的扣减,医疗费我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用于举证产生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2日,被告张泽运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居纳线由大方县八堡乡往毕节市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9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永禄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宋福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禄、乘车人宋福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泽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永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福良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泽运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02月22日至2016年03月15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额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26096.28元。原告对贵F×××××号车辆用去拖车费及维修费共18200元;原告之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泽运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泽运与原告按比例承担。结合2016年3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凭原告住院发票为26096.2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从事农业,可得48077元÷365天×120天(按评定天数)=15806.14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528÷365天×60天=5840.22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酌情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计算为100元×22天=220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可酌情每天以60元加强营养为60×60=3600元;原告请求18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凭票支付600元;8.贵F×××××号车辆拖车费及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8200元,符合市场价格,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0842.64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黔05**民初1796号案被判决赔偿宋福良14503.28元,两案赔偿合计未超过此限额,故被告太财保南海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84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鉴定有伤残等级,且原告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自己有一定的过失,故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7084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振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