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87号
原告:黄友兰,女,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所住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
负责人:张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汉族,1989年5月5日生,住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朝信,福建省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朝权,男,汉族,1959年11月11日,住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朝信,福建省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友兰与被告陈杰、陈朝权、中国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兰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王丹丹、被告陈杰、陈朝权委托代理人陈朝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兰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杰驾驶被告陈朝权所有的闽J×××××号轿车,沿宁德市区天湖路自西往东行驶,碰撞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黄友兰、李雪清,造成原告黄友兰、李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友兰、李雪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送往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14150.1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214150.1元(其中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204150.1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径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杰、陈朝权连带赔偿;被告陈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并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同时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权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并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同时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J×××××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并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
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2780.1元(门诊费用167+住院费用62613.1)。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鼎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780.1元(门诊费用167+住院费用62613.1)。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780.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1545元/年÷12月÷21.75天×116天=2726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教师,应提供证明有误工损失,不然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教师,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元/天×(108+35天)=21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的体温表,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108天,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体温单》体现原告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0日计4天未在医院,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8-4=10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因此,护理费为150元/天×104天=1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08天=5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的体温表,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时间为10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4天=5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324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因为其系退休教师,有稳定的退休金,即使伤残不影响收入,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计算年限为20-4=16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16×10%=5324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主张赔偿所必须的,理应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为800元,认定鉴定费元为8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52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需要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应与就医客观需要确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780.1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8120.1元。另查明,被告陈杰已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陈杰驾驶闽J×××××号轿车碰撞原告黄友兰、李雪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48120.1元,被告陈杰应当予以赔偿,由于闽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朝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朝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陈朝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闽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陈杰付全部责任,该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赔偿,虽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名伤者,但是二名伤者的赔偿款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黄友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4812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陈杰已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兰经济损失148120.1元,扣除被告陈杰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黄友兰赔偿款138120.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负担1631元(该费用由原告代垫,被告平安保险宁德公司将该费用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炼附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