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43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四川神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号。被告黎蓉,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号*栋*单元***号。被告黎红,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号*栋*单元***号。被告张媛媛,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协议约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300万元;2、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编号为GQSC000178的《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四名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第一至六个月每月还18万元,第七至十二个月每月还38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4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原告专用账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黎蓉、黎红、张媛媛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张安向刘广东所借金额300万元的还款义务,三名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被告)在向出借人(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12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借款协议》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签订当天,四被告又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四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四被告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6万元、信息咨询费10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张安的账户转款252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冠群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刘广东代张安交来的服务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的收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共归还两期本息共计36万元(其中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再还款。另查明,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打印自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冠群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52万元。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代缴服务费36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并且因原告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因此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36万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12万元作为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2万元。被告已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2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因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未再归还任何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第七条支付借期内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711000元,并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外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
二、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6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575元,由被告张安、黎蓉、黎红、张媛媛负担2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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