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052号原告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民丰路285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璐。委托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书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致高远公司)诉被告程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程璐的委托代理人朱诗华、陈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高远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内勤及出纳工作。被告离职不久,原告公司负责人发现,2015年2月10日,被告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及相关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相关印鉴和文书的便利,私自用现金支票取走原告账上的8万元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以莫须有的用于支付客户货款、工资奖金等名义,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财产8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确认为75800元。
被告程璐辩称,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资金往来,进出金额都非常大。原告隐瞒相关的账单和凭据,仅以一张转账记录作为起诉依据,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璐自2012年8月进入原告致高远公司担任内勤及财务出纳工作。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从原告银行账户提取了8万元,支票用途为“还款”,同日又向原告账户转存了4200元,用途为“借程璐款项”。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支票、财务室钥匙等移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龙。2015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26日记账凭证、供应商付款凭证及办公用品等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股东张金龙、陈德权、王殿超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9时,张金龙、陈德权、王殿超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会议内容”第5条载明:“从公司财务程璐到公司上班之日起到2015年3月26日之前所有账目问题由原财务程璐负责,2015年3月26日起所有账目问题由新财务人员负责。”第6条载明:“所有公司现有之账务资料、凭证、账目、电脑密码、保险柜钥匙、密码等须于2015年3月26日完成移交,移交清单需签字确认。”会议表决决议解除公司与王殿超、张金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三人又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程璐,自2012年8月20日起接任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一职,截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做的所有账务无任何疑议,给予认可,离职后,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及法律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因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而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股东为张金龙、陈德权、王殿超,法定代表人为张金龙。被告与王殿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张金龙(甲方)、王殿超(乙方)、陈德权(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资成立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协议书第3.1条约定,张金龙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业务,王殿超为公司副总,负责公司的业务开发和维护工作。第3.2条A项约定,对日常、业务、所开销的发票,均要注明事由,经甲、乙双方签字方能生效,缺任何一方签字不可进入账目,违者自行支付此笔费用。该条E项约定,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由甲方保管,公章+现金支票由乙方保管。2012年9月1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与股东张金龙的手机号码签约绑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单、移交清单、社保缴费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合伙协议书、股东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声明书、短信通知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提取现金8万元后又于当日归还4200元,即差额75800元是否属于被告私自占用,相关用途是否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是否有义务返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公司的财务报销必须有张金龙、王殿超两人签字审批,否则不能入账。即使公司账户资金变动会短信通知到张金龙,但不能取代公司的财务制度。被告离开公司时,原告接收的仅仅是财务账册,并未对其明细进行审计,所以当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而股东会议记录也明确约定程璐对在职期间的账目问题负责。被告私自提取75800元,未经过公司同意,应当予以返还。除了这笔通过现金支票提取的8万元,公司再也没有其他通过现金支票支付到程璐个人账上的业务资金往来。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由其负责处理,因法定代表人不经常在公司,很多时候通过电话汇报或请示,并不都需要股东签字,但其都有记账。财务流程有三种:公司直接支付的,直接填写“付款凭证”即可。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通过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取出作为备用金,由其支付。金额超过5万元的,由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上,再由其进行支付,这样做的目的是可以减少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用。支票上均要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方能有效。后两种均先填写“付款凭证”,再填写“报XX-XX-XX”冲账。对于2015年2月10日提取的8万元,其向张金龙请示后,确定支付王殿超2013-2014年底提成57425元、报销费用18375元合计75800元,后又将剩余4200元返还给公司。原告法人张金龙会收到支付短信。因当时王殿超出差在外,故上述款项是后来某天支付给王殿超本人的,冲账是在当月28日。上述两笔费用合在“报15-2-3”凭证上,但原告没有提供。其2015年3月26日离职将所有凭证和电子账目都交给了公司,其间有46天时间,原告应该完全知道该笔8万元的支付情况,但三个股东没有提出任何疑议并出具了声明书。为证明自己的意见,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电子账,在2015年2月账目中,明确记载付王殿超2013-2014年提成57425元、冲减王殿超报销费用18375元,合计75800元,报销凭证为“报15-2-3”。2、原告公司2014年9月存款交易明细单,其中两笔合计119000元,也是先支付到程璐账上,再由程璐进行支付,相对应的报销凭证为“报14-9-7”、“报14-9-8”直至“报14-9-12”,证明原告关于类似付款方式只有诉争的一笔之陈述是虚假的,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也应当返还119000元。3、签收记录本,与证据1电子账相对应,系被告任职期间制作,许多款项均已实际支付,只需要收款人签收,并不需要股东签字。经质证,原告对电子账和签收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支付、报销需要两位股东签字确认;对2014年9月存款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超过5万元的支付需要先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2月所有的原始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及电子记账流水。原告遂向本院提交了8张付款凭证、王殿超2015年2月费用明细、加油卡预收款凭证及王殿超出差费用报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掐头去尾,并未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其中2015年2月10日转账提取8万元仅仅是暂时付款凭证,缺少“报15-2-3”的报销凭证。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提供的就是2015年2月所有的凭证,而电子记账流水被程璐带走,公司没有留存。至于有的凭证上有“报XX-XX-XX”字样,系被告自己内部做账登记用,公司不清楚被告之用意。上述付款凭证上的款项均未实际划出。审理中,王殿超来院陈述,其收到了程璐转交的75800元,其中57425元是其2013-2014年的业务提成,根据业务回款的5%确定,这是公司约定俗成的;另外18375元是其2014年9-11月的报销费用,有经过法人签字的报销单,但相关材料应该在原告处。原告对王殿超的陈述不予认可,不清楚该75800元到底有无到王殿超手上,且王殿超在离开公司时并未提出业务提成和报销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任职期间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公司款项进出往来,被告应当办理款项流转入账手续,合理说明款项支出用途。如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应予返还。对2015年2月10日实际提取的75800元,被告是否系私自占用,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所有的款项进出都需要张金龙和王殿超签字审批,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2月的付款凭证显示,所有凭证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并无上述两人签字,依其陈述,付款凭证上所载款项均未实际付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交易明细单,很多款项系直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给收款方,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在签收记录本上亦有记载,因此,原告仅以付款凭证没有股东签字而主张系原告私自取走诉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从公司账户取走8万元,当天又返还4200元,银行对账户存款变动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可见原告对此款项进出及用途是知晓的,且被告在支出前应向张金龙请示过,否则,原告不可能在至被告离职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未进行处理,亦不可能在被告离职时由三个股东共同出具声明书,对于被告任职期间的所有账务给予认可。第三,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财务章和法人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龙保管,即使实际由被告保管,根据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财务章及法人章已于2015年1月26日移交给张金龙。被告使用支票提款是在2015年2月10日,根据一般财务流程,公司支票均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作为这两枚印章保管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于被告转账提取8万元知晓并同意用章的,否则依照常理,被告无法完成银行流程。原告提出被告事先在支票上加盖了印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陈述除诉争款项外,公司再无其他款项先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由被告支付后再入账,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存款明细单,当月26日有一笔7万元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支付。因此,被告所述的金额超过5万元的款项支付入账流程应更为可信。第五,尽管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缺少该75800元的具体用途,但被告提交的电子账、签收记录本全面、完整,相互亦能印证,尤其是签收记录本中很多款项支付均有收款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电子账、签收记录本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75800元去向,两份材料上均有明确记载,即支付王殿超业务提成57425元、报销费用18375元,合计75800元。因此,本院对该费用支出的实际名目组成亦予认定。业务提成及报销费用均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对于员工的正常合理支出,合伙协议中亦有涉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虚假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非法侵占公司财产7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苏州致高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钱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