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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956号

郜相臣与李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郜相臣,李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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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956号原告郜相臣,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李兵兵,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漯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相臣诉被告李兵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兵兵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徐自晓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进入人民路时与郜相臣骑自行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郜相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自晓负事故全部责任,郜相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6775.26元。

被告李兵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合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愿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证据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受伤后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徐自晓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进入人民路时与原告郜相臣骑自行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自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53059.73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估,2016年6月1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郜相臣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2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姬玉花1936年3月18日生,育有子女四人。豫L×××××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兵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询问作认定,认定徐自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郜相臣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兵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3059.73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3、营养费1290元(129天×10元)。4、护理费10062.71元(28472元÷365天×129天)。5、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432天,误工费为30270.77元(25576元÷365天×43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院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2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相关票据为证。9、鉴定费及检查费14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证。1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8.5元(17154元×5年×20%÷4人)。11、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受伤手术有内固定物,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因此本院采纳医院评估意见。以上共计226065.7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06065.7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645.71元,被告李兵兵承担鉴定费及鉴定费中的检查费1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郜相臣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郜相臣104645.71元。

二、被告李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相臣1420元。

三、驳回原告郜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兵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丽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