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434号原告杨家祥,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贵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军,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原系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云松,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家祥与被告宗军、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发茂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徐天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和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宗军在担任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期间于2015年5月27日以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公司借据给原告,约定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考虑被告宗军是厂长,又是公司周转所用,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宗军。后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宗军也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宗军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员工借款,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于法于理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杨家祥及被告宗军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赵公平任职的决定、公司组成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宗军自动离职,由赵公平担任钢构厂代理厂长以及公司成员情况。被告宗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起诉的第一被告宗军于2014年11月到公司任职,但并非担任厂长,而是任生产部长。宗军于2015年9月自动离开公司,公司已将其除名。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宗军在2015年5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宗军从未向公司报告,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如被答辩人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自应由宗军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个人为合同行为或其他民事行为使用公司专用合同书、介绍信、印章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为公司行为时,表见代理始得成立。本案中,发生借款行为(仅指被答辩人描述的借款行为,该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还需法庭依法核实)系在宗军与被答辩人之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宗军使用了足以让其相信系公司行为的方式、手段、载体,如印章之类,因此不能以宗军在公司任职为由就成立所谓表见代理。综上,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宗军行为系代表或代理公司,其与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公司的起诉。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宗军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借条和赵公平的任职决定及公司成员名单),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宗军本人借款,上面没有公司印章,不是公司专用借据,与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宗军是生产部长。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与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有关。3、对于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告对宗军不是法定代表人有异议,认为宗军是副主任,生产厂长。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军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二个月归还。同时查明,宗军原系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于2015年9月18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离开公司,现去向不明。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刘新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赵公平任职的决定、公司组成人员名单和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宗军是在担任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期间借款,该款是用于公司周转,宗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宗军虽是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但该借款是被告宗军以个人名义写的借条,而不是以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写的借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活支出,且该借款未得到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宗军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条对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应当由宗军本人偿还。另外,关于原告诉称“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宗军在借款时,并没有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杨家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家祥对被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发 茂
代理
审判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伟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