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759号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6240250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99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邵永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胡永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曼,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胡永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诉称:1、对于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244.7元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的裁决不认可。
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全部工资。2、被告在其提供的所谓EXCEL工资表照片中“实发工资”项因要与银行对账单对应,所以此项公司实发工资金额是真实的,而其他日工资金额及相应加班工资皆与事实不符。3、被告提供的所谓高希燕出具的张雷2015年度工资金额既无公司盖章,高希燕也不是公司的法人,仲裁委凭此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244.7元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雷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1日第二次住院,9月4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7月11日医事证明休息半个月、2015年9月4日医事证明休息半个月。被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回单位上班,2015年12月4日申请离职。2015年12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200元;2014年1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差额12244.7元;2015年6月29日至9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工资差额10244.7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照片和录音资料,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差额为10244.7元(2015年7月、8月没有工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单、电话录音(文字档)、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可以反映出原告尚结欠被告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差额10244.7元,该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了全部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2015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9月19日回公司上班,根据被告的有关治疗材料,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二、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雷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0244.7元。
三、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
四、原告昆山安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雷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