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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456号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邵芙岳、谢微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邵芙岳,谢微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45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9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项正杰、方丹波,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邵芙岳。被执行人谢微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4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邵芙岳、谢微侠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4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0944元,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温龙卫计征字(2015)第4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金额减半,按人民币75472元征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