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171号
原告:李长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冰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宏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福海路33号。代表人:徐廷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丁冰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原告李长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的被告丁冰祥驾驶的鲁L×××××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长平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826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冰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保险以外的合法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辩称,被保代: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双证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李长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摩托车与前方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的被告丁冰祥驾驶的鲁L×××××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冰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平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62554.05元,被告丁冰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李长平委托,2016年1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长平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长平之损伤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理期6日,营养期6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的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8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1月31日,莒南六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71327200006878,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驻地)证明,李长平(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3月份在其公司上班,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车祸请假治疗,至今未上班,公司提供了李长平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李长平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数额,2015年4月至10月,李长平的工资分别为3071元、2670元、2991元、446元、1222元、1290元、1509元。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日照宏方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冰祥,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时,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625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7542元(62.85元×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0天)、交通费716元、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584440元×42%)、精神抚慰金44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6元、车损84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丁冰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李长平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寿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借用人被告丁冰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日照宏方物流有限公司有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寿保险日照公司、被告丁冰祥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提供的莒南六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历史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莒南六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事故发生前在莒南六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偏低,可按农村与城镇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按照其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625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7542元((3071元+2670元+2991元+446元+1222元+1290元+1509元)÷210天×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0天)、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72636.8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42%)、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6元、车损845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平的医疗费6255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李长平的残疾赔偿金1726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三、原告李长平的车损8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52554.05元(部分)、残疾赔偿金61636.8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共计134611.05元,由被告丁冰祥赔偿40383元(含已垫付的3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宏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丁冰祥负担1745元,原告李长平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本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