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申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国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牛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五号街坊北国新天地一层B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杰,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朱振杰。一审
被告:张瑞玲。一审
被告:李憨。一审
被告:张方。再审申请人林国民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振杰、张瑞玲、李憨、张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国民申请再审称:《最高额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且缺少出借人的代表人签名和盖章,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该协议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内容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内容;该协议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和地点,因此没有生效;该协议原本是意向性协议,并非正式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案外人给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借款给鄂尔多斯市宏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据与最高额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对重要证据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因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尚未注册成立,因此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林国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林国民参加了2014年10月10日的一审庭审,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公告送达了(2014)东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林国民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了送达回证。林国民于2016年5月18日邮寄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是适格的。根据《最高额借款协议》、《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及鄂尔多斯民间资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林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国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鑫
审判员 赵凯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