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706号
原告:朱小宝,女,1980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80********,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邵店镇陈埝村陈圩*组*号。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广峰。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中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1915-1921室。
负责人:徐佳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宝诉被告丁广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宝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丁广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宝诉称:2015年8月29日9时26分许,被告丁广峰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浏阳河路,遇曹大法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沿浏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广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因丁广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作出合理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广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对本案原告已经垫付了903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广峰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9700元是用于种植牙齿的费用,我司认为金额过高,且该费用并非在医院产生,而是在常州北极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钟楼分公司产生,故对该笔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其余部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要求原告提供户籍性质证明,否则误工费要求按照134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26分许,在常州市××北区××路浏阳河路口,被告丁广峰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浏阳河路,遇曹大法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载原告朱小宝)沿浏阳河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朱小宝、曹大法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广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大法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小宝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宝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6日),产生医疗费9042.45元。原告朱小宝的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中切牙外伤性松动,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8肋骨折,3、左上中切牙外伤拔除后,4、头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朱小宝在常州北极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钟楼分公司(经营范围:口腔科(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列诊疗项目经营))种植牙齿一颗,产生费用9700元。2016年3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小宝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朱小宝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朱小宝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丁广峰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广峰先行垫付9037.95元。还查明:原告朱小宝与张德顺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张洋(张传瑞),原告朱小宝与曹大法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朱予馨。原告朱小宝曾于2011年在常州市××北区新桥派出所办理过暂住登记。原告朱小宝及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大法一致确认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部分由曹大法享有,其余部分由双方各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丁广峰驾驶证复印件、苏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种植费发票、收费收据、工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份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小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并拔除,原告种植牙齿一颗属于其合理治疗需求。
原告在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口腔医疗机构种植牙齿,并支出费用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费用过高,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牙齿种植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认定总医疗费18742.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称其在工地做饭,但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因此主张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7080元(1770元/月*4个月)。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常州地区,提供了由房东出具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原告曾于2011年在常州市××北区办理过暂住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2名子女,原告与其子女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抚养关系不因原告的婚姻状况变化而发生改变,原告因残疾对其抚养能力构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4.3元(24966元/年*5年*10%÷2+24966元/年*16年*10%÷2)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丁广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0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小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87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3元(74346元+262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326.75元。因被告丁广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丁广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1874.25元)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0%,计52816.75元,合计承担112816.75元。扣除的10%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丁广峰按事故责任承担70%,计1312元,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037.95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7725.9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丁广峰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宝各项损失105090.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广峰7725.95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丁广峰负担3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