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执137号

李宁波、郭欢欢犯盗窃罪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宁波,郭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137号泽州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李宁波,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执行人郭欢欢,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中原街。李宁波、郭欢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郭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宁波、郭欢欢退赔受害人王继锁20366.1元、田前进3648元、王圈7425元、刘开周6774元、张强重519元、刘来创1321元、王小三105元、张工业426元、王社花235元、时湖楼1290元、尹才先2300元、马小虾400元、赵财菊19.8元、林栓命685元、李中社2440元;责令被告人李宁波退赔受害人高培380元、李海欧5088元、郭三祥370元、郭建洲681元。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刑事一庭于2016年2月29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宁波、郭欢欢目前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银行查询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尚未执行的执行款63472.9元,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高晓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