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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417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武桂红、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武桂红,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417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本街。

负责人:綦效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武桂红。

被告:张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武桂红、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桂红、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桂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新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桂红于2011年3月23日在黑水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新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3,98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桂红、张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武桂红、张新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桂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武桂红提供了贷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3,98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武桂红支付利息3,987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桂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87元);

二、被告张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桂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武桂红、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礁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秀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