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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549号

何伟波与冯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伟波,冯日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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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549号

原告:何伟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冯日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原告何伟波诉被告冯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日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日彪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我冯日彪因经济周转困难,所以向何伟波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3个月还清)。借款人:冯日彪”。口头约定2分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找借口不愿归还欠款,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日彪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冯日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伟波借款20000元,并据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我冯日彪因经济周转有困难,所以向何伟波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3个月还清。)”。借款人冯日彪在借款人���签名,并在姓名上捺印。诉讼期间,原告何伟波称其是经营惠东县白花镇鑫当金银首饰回收店,借款资金来源于营业收入,主张本案借条是在惠东县平山解放路的当铺签订、现金支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在支付本金时已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6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何伟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日彪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何伟波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所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庭审中,原告何伟波自认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00元,原告何伟波实际支付被告冯日彪借款本金为1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冯日彪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条未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确已造成原告何伟波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冯日彪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冯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日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伟波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以194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何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即510元(原告何伟波已预交),由被告冯日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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