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4590号原告徐基永,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薛诚,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基永诉被告陈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基永经通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浩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