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14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西环路消防大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504384021。法定代表人杨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北路7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6801595P。法定代表人汤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道均,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该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圣丰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南通华新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圣丰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镇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其混凝土款45834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5834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563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3578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通华新第三公司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镇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后双方进行对帐,尚欠原告部分混凝土款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讲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922563元,对帐后其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6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期间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没有公司印章或工地负责人亲笔签名,该部分款项其不予认可,故其实际欠款金额为282563元,其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82563元,并同意在法律规定限定范围内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镇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被告工地负责人李仁高。2014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22563元。2014年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被告以340元/㎡的价格分别向原告购买混凝土84㎡、120㎡、108㎡、111㎡、75㎡、19㎡,以上6次共517㎡,计175780元。上述欠款合计109834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7日、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70000元、70000元,合计640000元。余款458343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函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83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混凝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被告应支付之日或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双方对帐,2014年8月14日前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22563元,被告已给付640000元,故欠款282563元部分的逾期利息应自对帐次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欠款175780元部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在对帐确定付款数额后由被告给付,但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期间发生的交易双方未进行对帐,付款数额在2016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方向被告明示,故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明确付款数额次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两笔款项利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至22日期间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未有公司印章或工地负责人亲笔签名,该部分款项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期间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地工程建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工地工程建设中亦未向第三方购买混凝土。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称需回公司进一步核实混凝土使用及来源等相关情况,但在限定期限内未予回复,且原告提交的运输单内容完整、前后联贯,可以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混凝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5834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2563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17578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7元,保全费2811元,合计6098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
审判员 霍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