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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付兴权诉被告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罗春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兴权,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罗春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付兴权,男,住大理州。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段志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义,男,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罗春高,男,住大理州。

原告付兴权诉被告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罗春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明、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兴权诉称:2014年8月底9月初,经同乡罗春高介绍,付兴权带领马帮队到元谋县与武定县白露乡交界处,将被告组建的铜都线500KV三标段施工十队施工的A233一A245、B234一B245段线路修建电力铁塔所需的沙子、石子。钢筋、水泥等材料运输到施工基地。2015年春节后,付兴权马帮队主要承运铁塔、抱杆等材料到施工基地。铜都线500KV三标段施工十队的施工现场管理具体由罗春高负责,经罗春高确认,付兴权马帮队共计承运铁塔等材料889吨,每吨460元,合计408940元(已包含运输大铁费用15000元),加上承运抱杆运费24000元,运费总计432940元(408940元+24000元)。截止2015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义实际共欠付兴权劳务费88940元(408940元+24000元一15000元一194000元一135000元),经付兴权屡次催要,2015年6月30日、7月8日,又经元谋县元马镇司法所两次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率领马帮队为被告运输大量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真实、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付运费尾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88940元。被告罗春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付兴权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铜都线500kv三标段的工程量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3、付兴权信用社转款明细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4、欠条1份,欲证明罗春高写了欠条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升辉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但认为付款给原告是经过罗春高同意的;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升辉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500KV仁和-铜都线路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500KV仁和-铜都线路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升辉公司的事实;2、法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升辉公司委托周世义作为项目经理,代理公司组织施工、办理结算等业务;3、500KV仁和-铜都线路结算说明及清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欲证明升辉公司已将罗春高负责的施工十队的所有工程款共4035043.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罗春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升辉公司列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KV仁和-铜都线路工程(第二、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500KV仁和-铜都线路工程(第二、三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周世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世义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代为联系电力建设和改造业务洽谈、投标、谈判、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周世义系三标段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世义雇请被告罗春高为其施工十队负责人。2014年8月,原告付兴权经罗春高介绍,带领自己的马帮队到罗春高负责管理的施工十队运送施工所需的铁塔、抱杆等材料。2015年6月30日,经罗春高与付兴权确认,付兴权马帮队共运输铁塔889吨,每吨460元,计408940,搬运基础99940元,运抱杆12基,24000元,扣除运大铁费15000元,其中搬运基础的运费99940元付兴权与罗春高单独结算,共计运费417940元,后周世义向原告支付了329000元,剩余889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500KV仁和-铜都线路工程三标段施工十队总工程款为4035043.00元,升辉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3338700.00元,剩余696343.00元于2015年7月7日经元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升辉公司委托周世义代表公司联系电力建设和改造业务洽谈、投标、谈判、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后周世义雇请被告罗春高作为施工十队的负责人,罗春高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雇请原告的马帮为升辉运输铁塔等施工所需材料,对于该民事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升辉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罗春高,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辩解意见,因罗春高只是升辉公司的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仍是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兴权运费889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50元,由被告升辉公司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雷灿美

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