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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664号

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与吴志辉、吴影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吴志辉,吴影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664号

原告: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黄仲,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辉,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吴影娉,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智钢、郭银银,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下称鸿豪厂)诉被告吴志辉、吴影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豪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吴志辉、吴影娉的委托代理人王智钢、郭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豪厂诉称:原告是一间加工生产古典家具厂的企业,在2014年1月份,想买批老挝花梨木材加工生产古典家具。在2014年2月份,经朋友曾伟东介绍,认识经营销售木材生意的二被告,原告与被告吴志辉、吴影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吴志辉、吴影娉订购一批老挝花梨木材350吨,木材的平均直径50厘米以上,平均长达在8米以上,每吨12000元,总价款420万元;原告需在2014年3月份前预付全部货款给二被告,二被告需在2014年4月份前交付350吨上述老挝花梨木材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吴志辉、吴影娉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根据被告吴志辉、吴影娉的要求在2014年2月28日经介绍人曾伟东账户转账420万元货款到被告吴志辉、吴影娉银行账户上。但二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4月份前交付350吨上述老挝花梨木材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份多次催交,二被告每次都以老挝客户不能出货为由推托。无奈,原告在2014年6月份开始要求二被告退还420万元货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420万元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辉、吴影娉共同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20万元及逾期退还期间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至还清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吴志辉、吴影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鸿豪厂明确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的理由是原告从2014年6月份要求退款,但是被告一直不退,口头约定4月份前交货。原告鸿豪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汇款单;2.收款收据;3.中山市沙溪镇辉煌木材经营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吴志辉、吴影娉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双方并未达成前述口头协议,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卖方GREENELITEGROUPCO.LTD.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201的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卖方GREENELITEGROUPCO.LTD.购买大量果紫檀(俗称老挝草花梨)500吨,规格:原木直径50cm以上(量中径),或圆周径155cm以上(量中径),长度5米以上至10米(一般6至8米)。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GREENELITEGROUPCO.LTD,原告也只能要求GREENELITEGROUPCO.LTD.退还预付款,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系代表卖方GREENELITEGROUPCO.LTD.收取货款,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卖方GREENELITEGROUPCO.LTD.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取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被告收取的货款已经全部如数于2014年2月28日交给卖方GREENELITEGROUPCO.LTD.公司,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因此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辉、吴影娉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2.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份合同因未得到卖方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未生效,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不确认,称被告将款项付给谁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鸿豪厂通过曾伟东账户分别向吴志辉、吴影娉转账220万元、200万元。3月1日,吴志辉向鸿豪厂开具了收据,注明“收到江门市新会区鸿豪家具公司花梨款420万元”。吴志辉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中山市沙溪镇辉煌木材经营部公章。此后,吴志辉、吴影娉未交付任何木材,鸿豪厂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吴志辉、吴影娉提交的合同显示,鸿豪厂(买方)与GREENELITEGROUPCO.LTD.(卖方)约定,双方同意买卖老挝花梨木,品名:大果紫檀(俗称老挝草花梨)500吨,规格:原木直径50cm以上(量中径),或圆周径155cm以上(量中径),长度5米以上至10米(一般6至8米);签合同后三天内付500吨10%订金,金额为144250美元,木到第三集木场上货履正表交付30%,金额432750美元,货到港后付60%;本合同2014年2月20日前签字并付定金后生效。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在右上角打印20140201号。鸿豪厂在买方处盖章,卖方处有一个字迹潦草的签名,吴志辉、吴影娉称是“游曜鸿”的签名,是GREENELITEGROUPCO.LTD.的委托收款人。又查:吴志辉、吴影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吴志辉、吴影娉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将220万元、200万元转出,但收款人无法显示。还查:鸿豪厂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沙溪镇辉煌木材经营部经营者为吴志辉,该个体户于2015年4月23日注销。庭审中,鸿豪厂称合同相对方是吴志辉,款项系按其要求部分打入其妻子吴影娉账号;因是曾伟东介绍的业务,就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与曾伟东有其他业务往来,有一笔款项在曾伟东处,就让曾伟东代表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鸿豪厂委托曾伟东付款,吴志辉、吴影娉收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的卖方为吴志辉抑或GREENELITEGROUPCO.LTD.吴志辉、吴影娉主张其是代替GREENELITEGROUPCO.LTD.收款,真正卖方为GREENELITEGROUPCO.LTD.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未能显示收款方名称;其提交的合同虽曾为鸿豪厂与GREENELITEGROUPCO.LTD.签订,但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生效,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定金已经支付,且该合同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与分期支付金额与本案鸿豪厂支付的420万元均相差甚远。故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志辉、吴影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吴志辉、吴影娉收取了鸿豪厂420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据载明“花梨款”,且并未注明代收款等字样。故本院认定,涉案木材的卖方为吴志辉。吴志辉收到款项后至今未交付木材,已构成根本违约,鸿豪厂请求返还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鸿豪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吴志辉与吴影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影娉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吴志辉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志辉与吴影娉共同偿还。综上,鸿豪厂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辉、吴影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返还货款4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吴志辉、吴影娉负担(原告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已预交,被告吴志辉、吴影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新会区会城鸿豪红木家具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洁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