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68号原告樊某某。被告宋某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5日,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广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姚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