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5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周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蒙古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爱群,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5)新右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
审判员马然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套特格胡、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佟世宏,被上诉人宋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爱群与被告融泰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14日签订4次劳动合同,采取1年1签的形式。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15日原告宋爱群因旷工半日被被告融泰公司扣罚200元。后原告宋爱群继续在被告融泰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10日原告宋爱群被融泰公司单方以旷工和兼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宋爱群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书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该安全生产合同书中第四部分违约责任及处理第(三)条第5款第(二)项约定:在生产、工作区域或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造成他人死亡或3人以上(含3人)重伤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给予解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爱群与被告融泰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宋爱群于2015年3月15日违反被告融泰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半日,被被告融泰公司扣罚200元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旷工半日已经扣罚工资进行了处罚,且该旷工半日并未造成双方约定的解聘情形出现。因双方对旷工及解聘条件有规章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宋爱群旷工半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融泰公司单方以原告宋爱群违反规章制度旷工半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爱群是否同时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被告融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取得相关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书面证言,故被告融泰公司主张原告宋爱群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综上,被告融泰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宋爱群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宋爱群诉请要求被告融泰公司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年×3000元/年=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补(赔)偿金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融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焦点是宋爱群是否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兼职行为。融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能调取。虽然一审法院到作业区调查核实后,确定宋爱群在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兼职一事,但是因开庭时作业区不能串班出庭作证,才导致融泰公司一审败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爱群的诉讼请求,并由宋爱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爱群答辩称,其没有兼职,融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兼职行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融泰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贝-16作业区和贝-301作业区于2016年7月1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载明被上诉人宋爱群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以北京得(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在贝-16作业区和贝-301作业区负责维修加热炉燃烧器的工作,欲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群存在兼职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宋爱群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宋爱群是否在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兼职行为。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宋爱群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宋爱群确实曾为贝-16作业区维修加热炉燃烧器,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群的维修行为发生在其上班时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群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宋爱群存在兼职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爱群与上诉人融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是否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融泰公司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宋爱群存在兼职行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融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群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爱群从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即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融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向北京德意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融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融泰公司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宋爱群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宋爱群支付赔偿金,而被上诉人宋爱群在一审中的诉请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其请求权的部分放弃,故一审法院依其诉情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一倍判付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融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融泰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然
代理
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代理
审判员 梁 振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晨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