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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115号

陈兵诉殷国安、殷光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兵,殷国安,殷光生,张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兵,男,1972年5月1日生。被告殷国安,男,1954年5月2日生。被告殷光生,男,1979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鹏,男,1960年9月1日生。

原告陈兵与被告殷国安、殷光生、张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兵、被告殷光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兵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商定将丘北县屏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由三被告合伙经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殷国安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为680万元,在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变更手续后,被告支付200万元,在办理财务交接、解决该驾校招收学员遗留问题及转交土地使用、教室、办公场地等相关合同后,被告支付480万元。此外,原告协助被告完善土地、税收等事项,每年被告还要支付原告20万元。现原告已如期履行转让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转让费4376680元,尚欠款2423320元,其中殷国安、殷光生、张鹏共同欠款1563320元,殷国安个人欠款860000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563320元,在一个月内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其余欠款86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殷国安支付。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转让欠款1563320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1031791.2元;(二)被告殷国安支付拖欠转让欠款86万元及利息567600元;(三)三被告支付转让欠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息还清前的利息;(四)三被告支付两年的协助费40万元。

被告殷光生、张鹏辩称,对于1563320元欠款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标的的20%,双方在欠条上表明是承担违约金而不是利息,因此按照2分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和殷国安之间的借款及利息与殷光生、张鹏没有关系,应当另案主张;对于第三个诉讼请求,应当参照标的的20%计算;对于协助费,签订合同时确有约定,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场地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上涨了6.5万元,协助费用没有产生的事实理由;本案的诉讼费殷光生、张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由于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违约金应当免除。请驳回原告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陈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告已将驾校按约定转让给了被告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转让合同》、2、《股东书面决定》、3、《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完毕证明》、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丘北县屏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章程》;(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为:7、《欠条》;(三)关于原告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8、《营业执照》、9、《税务登记证》、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关于原告已协助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12、《合作协议》。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殷光生、张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已将驾校按约定转让给了被告问题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协助费用;(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问题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过违约金,本案是因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引发;(三)关于原告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四)关于原告已协助问题的相关证据,认为该协议是民生技校与屏生驾校签订的合同,但不能凭此认定这是一个场地租赁合同,我们转让后租金增高,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关于场地的租金协助义务,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殷国安、殷光生、张鹏均未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1-1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陈兵作为丘北县屏生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生驾校)的法定代表人与丘北民生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生技校)签订《合作协议》,由民生技校提供实训场地,屏生驾校负责培训该技校学生驾驶技能,也可向外招收其他学员。屏生驾校每年支付13.5万元训练场地的租金(管理费)给民生技校。后陈兵与殷国安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将屏生驾校整体转让给殷国安,由殷国安、殷光生、张鹏三人合伙经营,约定转让价款为680万元,双方变更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在办清财务交接、召开后续运作及学员遗留问题会议、转交办公场地及训练场地的合同等事宜后,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陈兵每年协助被告向民生技校完善交付土地租金(管理费)及协助完善税收等事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万元协助费。合同签订后,陈兵于2013年10月8日,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中的40%计价40万元转让给殷光生,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殷国安,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张鹏,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殷光生为新任法定代表人。驾校转让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转让价款4376680元,余2423320元未付。后殷国安、殷光生、张鹏与陈兵协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共同向陈兵出具欠条,载明三人欠款1563320元,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为日3‰。后由于民生技校要求三被告每年多支付6.5万元土地租金,三被告认为陈兵未尽到协助义务,未参与场地租赁的商谈,导致租金上涨,故未支付协助费,转让尾款也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是应当支付违约金还是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协助费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与殷国安之间的86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另案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应当支付违约金还是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殷国安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殷光生、张鹏虽不是转让合同当事人,但该二人与被告殷国安一起向原告转让屏生驾校的股权并参与经营该驾校,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三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写明了未付尾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三被告应当按时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日3‰,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利息,被告提出约定了违约金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双方既在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又愿意支付违约金,就应当支付违约金,故不再另行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的,可以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63320元×20%=312664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协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第二,从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高额的协助费,是为了让原告协助保持转让之前的土地租金价格,但后来土地租金大幅上涨,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好协助义务,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协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殷国安之间的86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另案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殷国安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另案主张。另外,被告称原告收取了24万余元的培训费及支付给原告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责任相抵,但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基于欠条的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殷国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国安、殷光生、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兵转让尾款1563320元及违约金312664元;二、驳回原告陈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2元,由原告陈兵负担24288元,由被告殷国安、殷光生、张鹏负担1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文秋怡

人民陪审员  王家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