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161号原告王秋平,山东鲁百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建军。被告刘景奎。
原告王秋平与被告杨建军、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刘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平诉称,被告杨建军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被告刘景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景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军、刘景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杨建军向原告王秋平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每月利息2300元,由被告刘景奎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被告杨建军仅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4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平与被告杨建军之间发生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建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自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景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军追偿。被告杨建军、刘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景奎对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景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建军、刘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星红
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
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廷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