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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866号

曾冠文与温贻元、梁奕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冠文,温贻元,梁奕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866号

原告:曾冠文,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贻元,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

被告:梁奕思,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原告曾冠文诉被告温贻元、梁奕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冠文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贻元、梁奕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温贻元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开始,被告温贻元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温贻元并未及时还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贻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温贻元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全部欠款应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如未还清,被告温贻元每日应按逾期还款的0.1%支付滞纳金,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均由被告温贻元承担。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温贻元并未还款。

被告梁奕思与被告温贻元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温贻元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0000元(其中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0000元,实际应计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于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0000元(其中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计至清偿日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4份;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还款协议书;4.户籍登记证明。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温贻元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载明:“本人温贻元于2015年12月5日,从曾冠文(身份证:)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借据开立时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逾期将日支付违约金0.1%;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本借据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温贻元。时间: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温贻元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载明:“本人温贻元于2015年12月5日,从曾冠文(身份证:)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此借据开立时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逾期将日支付违约金0.1%;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本借据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温贻元。时间: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温贻元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载明:“本人温贻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从曾冠文(身份证:)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此借据开立时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人保证在2016年1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逾期将日支付违约金0.1%;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本借据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温贻元。时间: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3日,被告温贻元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载明:“本人温贻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从曾冠文(身份证:)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此借据开立时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人保证在2016年2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的收款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逾期将日支付违约金0.1%;出借人有权优先选择本人名下的任何实物财产或债权作为还款担保。本借据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温贻元。时间:2015年12月10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97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12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温贻元转账支付70615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温贻元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贻元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温贻元尚欠原告500000元,并约定:

一、第一:被告温贻元保证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500000元借款全部结清;第二:被告温贻元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

二、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温贻元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1%支付滞纳金。

三、如被告温贻元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温贻元承担,被告温贻元还需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另查,根据广西兴业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温贻元与被告梁奕思是夫妻关系。

原告于庭审中称,原告是珠海市衡鑫汽车租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温贻元是朋友关系。被告温贻元是开投资公司的,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合共向被告温贻元出借了1000000元左右。被告温贻元还款后,原告就将以还款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本案四张《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指模均是被告温贻元亲自签署及捺印。《还款协议书》是在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做了结算,当时之前的利息被告温贻元已还清。被告温贻元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温贻元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温贻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温贻元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与被告温贻元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1%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温贻元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计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奕思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给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温贻元和被告梁奕思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奕思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奕思对被告温贻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冠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温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冠文支付上述借款的滞纳金(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计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梁奕思对被告温贻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元,保全费32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石淼()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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