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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恢114号

王炳友与王蔡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炳友,王蔡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王炳友,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被执行人王蔡明,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王炳友与王蔡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800.96元,因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弱,其订立还款计划,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王炳友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4800.9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到庭交纳案件执行款共计24800.96元,上述款项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徐树荣

审判员 罗梅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付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