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91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庆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吕玉俊,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秋胜。再审申请人郭庆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王秋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庆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东营分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被申请人王秋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东营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而原审仅判令王秋胜支付再审申请人工资。2011年5月16日,再审申请人向王秋胜索要工资时,王秋胜承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一张欠条,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欠条中未写明支付工资的时间,但再审申请人与王秋胜有约定,应从2011年5月16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问题。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将承包的东营市万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化验楼、实验楼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王秋胜。2011年5月1日,再审申请人到万凝项目部跟被申请人王秋胜施工。2011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王秋胜为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再审申请人工资7000元,由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再审申请人系为被申请人王秋胜提供劳务,并由被申请人王秋胜支付劳务费。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虽然在2011年5月16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任命文,但从该任命文的内容看,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为了工程进度对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作出安排,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劳务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王秋胜有约定,应从2011年5月16日支付利息,并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光盘部分内容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通话者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庆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金涛
代理
审判员 崔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