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民警徐某某、高某某带领协警宗某某、汪某某到莱州市万通蔬菜批发市场抓捕逃犯陶某乙时,被告人陶某甲将正在实施抓捕的徐某某摁倒在地,在徐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拘留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甲仍然手持匕首、砖头等朝徐某某比划,威胁、阻碍民警带走陶某乙,致徐某某左手、右前臂等多处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民警徐某某、高某某带领协警宗某某、汪某某到莱州市万通蔬菜批发市场抓捕逃犯陶某乙,被告人陶某甲将正在实施抓捕的徐某某摁倒在地;在徐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拘留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陶某甲仍然手持匕首、砖头威胁、阻碍民警带走陶某乙。徐某某左手、右前臂等多处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归案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查询,分别证实陶某乙被昌邑市公安交警大队网上追逃;被告人陶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伤情照片、证明,分别证实民警受伤情况;徐某某及高某某系民警,宗少波和汪某某系协警的身份情况。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陶某甲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证人和徐某某等民警分组在南关蔬菜市场抓捕网上逃犯陶某乙,后该听到市场西侧有吵闹声并看到徐某某和宗某某找到了陶某乙,一名青年右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左手拿着一块砖头朝徐某某比划。后发现徐某某受伤的情况。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之母。案发当时证人和陶某甲及前夫陶某乙在万通蔬菜市场,证人和儿子陶某甲在干活时发现有二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将陶某乙摁在地上,陶某甲过去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搂倒在地。对方称是警察,来抓捕网上逃犯陶某乙,并出示了拘留证,陶某甲称看不清并把拘留证撕破,对方要带走陶某乙,陶某甲持刀子、砖头吓唬警察,不让警察带走陶某乙,证人看到民警胳膊受伤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15时许,证人在莱州市南关万通蔬菜批发市场那里买菜时,看到金仓边防派出所徐某某副所长在抓一个年龄约50多岁的男人,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和徐某某撕扯在一起,徐某某右手拿着警棍挡着小伙子。那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右手拿着刀子,左手拿着砖头,朝着徐某某挥舞,并威胁说不能带走他父亲,谁带走就弄死谁的事实。(4)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协警。2015年5月6日15时许,证人和徐某某副所长在莱州市南关市场抓捕逃犯陶某乙,徐某某给陶某乙戴手铐时,一男子从后面勒住徐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徐某某告知依法执行公务,并出示拘留证,该男子将拘留证抢去撕破,并手持砖头、刀朝徐某某挥舞,称要捅死民警,徐某某受伤的情况。(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公安局金仓边防派出所协警。2015年5月6日15时许,该和徐某某副所长等人分组抓捕逃犯陶某乙。后该看到徐某某与宗某某在市场西北侧正控制住陶某乙准备带往停车处,徐某某近视眼镜碎了,右手臂、左手等处有皮外伤。一个小伙子手持匕首、砖块威胁要捅死民警,并用匕首朝徐某某等人挥舞着,不让民警离开的情况。(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徐某某及其他几名民警一起至莱州市南关万通蔬菜市场抓捕逃犯陶某乙,在给陶某乙戴手铐时,突然被一名小伙子从背后勒住脖子并摔倒在地,徐某某起身表明警察身份,并出示拘留证,说明正在执行任务,小伙子仍然持刀和砖头威胁,不让带走陶某乙,致徐某某受伤的情况。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时民警将陶某乙带走过程中,陶某甲右手持刀左手持砖头朝民警挥舞,直至民警离开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在莱州市万通蔬菜批发市场,被告人看到有两个人把其父亲陶某乙摁在地上戴手铐。被告人上前摔倒其中一个男子,该男子表明警察身份,表示其在执行公务抓捕逃犯陶某乙,并出示了拘留证。被告人明知该男子是警察,仍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匕首,质问他们凭什么抓其父亲,挡着不让他们带其父亲走。其父亲被带离过程中,被告人一直手持刀子、砖头跟着,并威胁民警,阻止民警带走其父亲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日明
代理
审判员 黄照亮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昊—6——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