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09-1号原告王国胜,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素芳,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幼芳,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国强,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周新,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王佳,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胜、王素芳、王幼芳、王国强、周新、王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查明与本案原告所诉同一诉讼标的的行政案件已作出一审(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判决结果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判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徐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