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52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36号第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3594-0。
负责人:彭春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丽,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朱才洪,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口日杂综合楼1幢5号。
法定代表人:海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晓丽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主债务人何晓丽、共同债务人朱才洪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经营性借款。授信有效期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才洪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晓丽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晓丽发放150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年息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该笔贷款主要用于支付货款,收款人名称为重庆畅方商贸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息11.7%。如发生单笔或全部借款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应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如原告采用法律手段主张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才洪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才洪为被告何晓丽的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朱才洪还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晓丽的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何晓丽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因被告何晓丽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何晓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87048.23元、复利(复利以187048.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晓丽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朱才洪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晓丽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何晓丽最高本金额1500万元的信用额度用于经营资金,有效期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朱才洪提供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才洪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才洪为被告何晓丽与原告间《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朱才洪又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才洪以其房屋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才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才洪以其房屋为被告何晓丽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被告何晓丽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晓丽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执行利率为年息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00万元汇入被告何晓丽指定的账户。被告何晓丽在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借款期内,被告何晓丽偿付了原告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后,被告何晓丽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1458.77元,欠息85478.73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何晓丽偿还原告利息16.65元,欠该月利息87757元;此后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期届满,又产生利息13812.50元。被告何晓丽共计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187048.2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晓丽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欠息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晓丽所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何晓丽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何晓丽在合同履行中,除已向原告支付借款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87048.23元,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何晓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丽下欠原告款项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利息187048.23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复利25863.8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何晓丽支付原告,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复利及逾期利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分别与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才洪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两被告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现因主债务人被告何晓丽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才洪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另与被告朱才洪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朱才洪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何晓丽不履行对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该项费用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15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87048.23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复利25863.84元,共计15212912.07元;2015年6月26日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复利以18704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三、确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朱才洪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原告债权范围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60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90元,由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晓丽、朱才洪,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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