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刘进满,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申请执行人刘洪石,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洪建,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兰吉其,男,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资源县。申请执行人潘乙凤,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正燃,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吴国柱,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刘进满、刘洪石、刘洪建、兰吉其、潘乙凤与被执行人吴正燃、吴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正燃、吴国柱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正燃、吴国柱在金融、房产、土地、车管所等部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去函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至今未见复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合议结果是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 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梁汝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