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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287号

李文庆、李海涛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文庆,李海涛,王某1,李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庆,男,出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男,出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元厂,男,出生于1961年6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太康县。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文庆、李元厂、李海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豫1627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文庆、李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张某1与太康中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太康县城郊乡蜜蜂刘行政村郭庄自然村(311国道北侧)。后张某1经刘某1介绍与挖掘机老板王某1联系,王某1派韩某1进行施工,2015年7月22日,韩某1与王某2开着挖掘机到达施工现场,后二人在施工现场张某1的安排下,根据测量好的路线进行施工,后遭到被告人李文庆、李元厂、李海涛等人的阻拦,就停止了施工,后王某2、韩某1准备把挖掘机开回时,被告人李文庆、李元厂、李海涛等人手持抓钩、锄头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1的挖掘机砸毁。经鉴定,挖掘机被毁坏部件价值16294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7月22日下午3点多,得知其派往城郊乡郭鲁张行政村张庄干活的挖掘机被人砸了,玻璃被砸烂了,油箱也被破坏了。该挖掘机购买于2015年4月份,当时购买价50万元。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上午在城郊乡郭鲁张行政村张庄开着挖掘机干活时,村民和工地老板发生争执,挖掘机就停在玉米地里,当天下午3点多,将挖掘机拉走时,村民过来砸挖掘机,砸挖掘机玻璃的有四五个村民,其中一个是穿着海蓝色的T恤、嘴上有个疤的人,大概有40岁左右,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一个是白头发老头,60多岁,上身穿浅色T恤,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一个是穿白色短袖衬衣的人,身体微胖,年龄大概30岁左右,手里拿了一把锄头;一个是穿深灰色T恤的人,大概50多岁,手里拿了一根木棍。那个嘴上有个疤的人拿着铁锹朝前挡风玻璃砸了四下,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另外三个人也开始砸周围的玻璃。其在他们砸玻璃时就下车跑了。油箱被撬开填进了泥土。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2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回到挖掘机旁时看见挖掘机的玻璃全部烂了,油箱盖被撬开,里面被撒进去土,挖掘机边灯被砸烂,仪表盘被砸烂。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与太康中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城郊乡郭鲁张行政村张庄一工地垒围墙的活。22日上午,通过朋友刘某1联系挖掘机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时,受到了当地村民的阻拦,并发生了争执。当天下午3点多,挖掘机师傅去地里把车开回来时,有十多个手里拿着锄头、抓扣、铁锹、木棍的村民就围上来要上前砸车,驾驶员下车跑了。村民就把挖掘机的玻璃给砸烂了。其中一个穿着海蓝色T恤、嘴上有个疤的村民从他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站到挖掘机上面拿着砍刀砍了挖掘机几下就下来了。当时因为离挖掘机较远,没有看到村民是怎么破坏的油箱。5、证人张某2的证言:案发当时有七八个村民过来砸挖掘机,其中一个是嘴上有个疤的年轻人,另外一个有五十多岁,头上有白头发。6、证人刘某1的证言:在张庄工地所用的王某1的挖掘机是其介绍的。7、证人韩某2的证言:案发当时张某2被七八个村民打倒后,一个嘴上有疤的人说:“把挖掘机给砸了,弄上汽油点了它”,打张某2的这几个村民和其他村民就去砸挖掘机玻璃,驾驶员下车跑了,他们就把挖掘机的玻璃砸烂了。之后嘴上有疤的那个人跑到路上从他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朝挖掘机上面砍,砍了几下就回到路边了。8、证人王某3的证言:当时砸挖掘机的有个豁子嘴的手里拿个棍,有个年纪大点的手里拿个锄头,有个穿白短袖衬衣的手里拿个抓扣。9、证人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在张庄工地施工时,有七八个村民把挖掘机玻璃给砸烂了,其中一个说话不太清、嘴上有疤;一个白白的胖胖的、穿着白色衬衣;还有一个是有白头发的老头。其看到那个有白头发的老头拿着抓扣把挖掘机的油箱给撬开了,嘴上有疤的那个村民跑到路上从一辆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砍了挖掘机臂上的管子。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视频中身穿蓝色T恤、手里拿个抓扣的叫李文庆,手拿铁锹、穿灰色衬衣、年纪有五十多岁的叫李某1,穿灰色短袖T恤、手拿锄头、白头发、五十多岁的叫曾某,手拿粗木棍、身穿深灰短袖的叫李元厂,手拿细长棍、白色短袖衬衣、长发、年纪有四十岁的叫李海涛。另证实施工队与村民发生争执的土地是蜜蜂刘行政村郭庄村15户村民的。证实征收这块地是通过入股的方式,由县政府牵头,让拥有土地的村民以入股方式参与进来,每年每亩给村民1100斤小麦市场价的分红。同时证实该土地青苗费已经城郊乡财政所补偿给村民。11、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在太康县交通路北侧城郊乡蜜蜂刘行政村郭庄村原生态园的土地上垒墙是其所在的太康县中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张某1建设的。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李文庆在场。13、证人李某1的证言:案发当天在现场有人拿抓扣、有人拿锄头,其本人当时拿着一根木棍。14、证人李某2的证言:案发当日参与砸挖掘机的人中有本案被告人李海涛、李文庆、李元厂等。1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了侦查机关分别组织王某2、韩某2、张某1、王某3、韩某1、徐某对被告人李文庆、李海涛、李元厂逐个进行辨认的过程和结果。辨认结果证实王某2、韩某2、张某1、王某3、韩某1、徐某均能从分别混杂有被告人李文庆、李海涛、李元厂照片的辨认组中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文庆、李海涛、李元厂。办案单位出具的辨认说明,对辨认结果作了解释说明。1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就王某1、王某2、韩某1、张某1、徐某等人询问笔录中施工地点郭庄村误写为“张庄村”问题作了解释说明。17、侦查机关提取的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1与丁某、韩卫星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9、太康县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挖掘机被砸毁的价值经鉴定为162941元,被毁玉米苗损失鉴定价值为632元。20、合同书:证实张某1与太康中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太康县城郊乡蜜蜂刘行政村郭庄自然村(311国道北侧)。21、视听资料光盘1张,记录了挖掘机被砸毁前的外观情况。2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庆、李元厂、李海涛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李文庆的供述:其刚开始是用抓扣砸挖掘机的玻璃,砸的时候抓扣把子砸断了,就随手扔地里了。然后又从自己的汽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用砍刀砍的挖掘机的油管子,其母亲把其拉回家把砍刀给其要走,后来把砍刀扔了。24、被告人李元厂的供述:其拿着木棍参与了砸挖掘机的玻璃,后来砸哪个部位记不清了,砸完之后把木棍拿回家了。村民当时有拿锄头的,有拿铁锹的,有拿铁锨的。其中有一位村民用棍打挖掘机的玻璃,然后挖掘机停了下来,挖掘机上的两个司机就下来跑了,村民就把挖掘机砸了。证实参与砸挖掘机的有李文庆等。同时证实涉案土地以前是生态园占着的,2010年开始征收,乡政府的干部和村支书把2010年至2014年的补偿款一次性打给了他,并把打款条给他了。其不清楚青苗补偿费给没有。25、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当时是挖掘机的臂来回旋转对拦阻挖掘机的人构成了威胁,拦阻挖掘机的人都恼了,就开始拿抓扣、铁锹、锄头等工具砸挖掘机,挖掘机的驾驶员就下来跑了。其拿着一把抓扣砸的挖掘机玻璃,把挖掘机玻璃砸烂了,最后怎么砸的记不清了。证实当时拦阻挖掘机的人中有李文庆、李元厂。李文庆、李元厂等人参与了砸挖掘机。同时证实涉案土地的南边被占用了,之前是花卉基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庆、李元厂、李海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16294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文庆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海涛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宣告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文庆、李海涛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元厂均对砸毁挖掘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2、韩某1、张某1等多名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文庆、李海涛及原审被告人李元厂伙同其他人实施了砸毁挖掘机的行为,并且在驾驶员下车离开后,仍未停止该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庆、李海涛、原审被告人李元厂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文庆、李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赫志平

审判员  曹纪峰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