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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611号

胡捷与韦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捷,韦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11号

原告:胡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斌。

被告:韦宏强。

原告胡捷与被告韦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利息870.1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0370.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韦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24日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总金额柒仟伍佰元,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如逾期不归还,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各种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偿清);等等。《借款协议书》后的《收条》还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共计7500元整。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3日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1500元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宏强归还原告胡捷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870.13元,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韦宏强承担原告胡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胡捷负担1元,由被告韦宏强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