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号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炭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民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物产民爆公司三个诉讼标的额已远远超过5000万元,该三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具有关联性、连续性,物产民爆公司将三案分割诉讼,目的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因此,本案级别管辖无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都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产民爆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物产民爆公司作为供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焦炭投资公司以物产民爆公司提起诉讼的三案标的额合计超过5000万元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焦炭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