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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998号

庄伟明与林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伟明,林永兵,庄伟明,林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98号

原告:庄伟明,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林永兵,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庄伟明与被告林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明诉称,被告林永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庄伟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永兵偿还原告庄伟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永兵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永兵向原告庄伟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借款时预先扣去4000元的利息”的陈述,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96000元。对借条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林永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永兵先后向原告庄伟明借款,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庄伟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14年5月29日定于5月29日还清借款人林永兵

二零一三年五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了借款时预先扣去4000元的利息,实际付给林永兵人民币29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林永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庄伟明与被告林永兵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数额为人民币296000元,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人民币296000元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伟明借款人民币29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庄伟明负担38元,被告林永兵负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