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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708号

张玉枝与张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枝,张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708号原告张玉枝,女,汉族,194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伟,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玉枝诉被告张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枝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枝诉称,2016年5月26日6时29分,被告张占伟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宾馆东一帆鞋服城门前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张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张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142.19元。豫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3802.19元。

被告张占伟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8元,故要求保险公司将6918元医疗费直接赔偿给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被告张占伟垫付的医疗费6918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6时29分,被告张占伟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宾馆东一帆鞋服城门前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张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张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1142.19元,被告张占伟已支付691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占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占伟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二份保险单,证明豫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花医疗费21142.19元。7、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价值为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8、漯河市召陵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系该管理处的临时环卫职工,月工资为16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9、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魏海燕系原告的儿媳妇,其是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4060元,××号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张占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占伟提供有二保险单及收条,证明豫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6918元。原告对被告张占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6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142.19元。2、误工费1546.7元(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的证据,故应实际住院29天计算,即1600元÷30天×29天=1546.7元)。3、护理费3924.7元(4060元÷30天×29天=3924.7元)。4、营养费290元(每天按10元,计算29天)。5、财产损失2700元。以上合计29603.59元。因被告张占伟已支付医疗费6918元,减去该费用,原告的费用实际为22685.59元。因豫L×××××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被告张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22685.59元。另外被告张占伟要求保险公司将6918元医疗费直接赔偿给本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枝有关损失22685.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占伟垫付的费用6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50元,原告张玉枝承担100元,被告张占伟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安双宪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