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1583号

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号楼18C。

法定代表人:闫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169号。

负责人:宗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经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瑞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未公开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一审、二审时,中瑞经纪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调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保险经纪费546218.40元的财务凭证和审批文件的申请书,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3.一审时,中瑞经纪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裁定驳回,程序违法。4.一审时,中瑞经纪公司申请追加保定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裁定驳回,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中瑞经纪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中瑞经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佣金报酬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台账,均由人寿保定公司保管。对于该台账的举证责任应由人寿保定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瑞经纪公司承担错误。2.一审判决将2012年12月20日致函人寿保定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单方解约行为,二审判决以该行为基础,认定为中瑞经纪公司未履行合同,对合同的定性自相矛盾。被申请人人寿保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争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二审判决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确定为保险经纪合同,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二审判决认定中瑞经纪公司应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逐笔记录所促成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情况和建立台账,这是其取得佣金的前提和依据。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并与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一致。3、中瑞经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其无权要求支付佣金报酬。二审判决关于中瑞经纪公司主张的佣金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所涉及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中瑞经纪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因此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事实不存在。(三)中瑞经纪公司的陈述可证明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中介服务行为有违公平竞争和保险自愿原则,本案判决驳回其主张佣金的要求,保护了保险公司所谓正当利益,维护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据此请求驳回中瑞经纪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中瑞经纪公司系保险经纪人,投保人系学生家长,被保险人系保定市教育系统的中小学生,保险人系人寿保定公司。依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章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中瑞经纪公司在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其应当掌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风险资料情况,亦应对促成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情况逐笔记录建立台账,这是中瑞经纪公司收取佣金的前提和依据。中瑞经纪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学生家长系其客户且已促成多少份保险合同的订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建立台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瑞经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应尽的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支付佣金报酬,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中,对于中瑞经纪公司调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付款情况的申请,因该证据与其在本案中如何履行应尽义务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因人寿保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一审未公开开庭,亦无不当。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是以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再者,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校办企业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中瑞经纪公司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因此,中瑞经纪公司关于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

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