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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09号

杨林茂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西乡店,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林茂,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09号原告杨林茂。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雄。

原告杨林茂诉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买时间、地点:2015年5月25日,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

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1盒康富莱维生素C咀嚼片,条形码为6915566011930。

三、购物金额:73元。

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保质期为2年。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

五、行政处理情况: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发现问题后,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15年8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深食药处告字[2015]000021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松岗佳华商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退回货款73元;2、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73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商品并出具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拍摄的视频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保质期为2年,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该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但被告仍然在销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上述涉案商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林茂退回货款73元;

二、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林茂支付赔偿款730元;

三、原告杨林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返还1盒康富莱维生素C咀嚼片。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耀  华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