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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719号

南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南某某,许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719号原告南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许涛,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她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孩许某乙、2015年7月6日生一男孩许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孩子许某乙由她抚养、孩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由被告偿还外债31000元。庭审中,原告南某某出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他们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甲辩称:他与原告发生矛盾属实,但他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许某甲当庭无证据,针对原告南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许某甲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的档案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孩许某乙、2015年7月6日生一男孩许某丙。2015年8月份被告因产后检查未按时回家致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孩子许某乙由她抚养、孩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由被告偿还外债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有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超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