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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533号

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美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美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533号原告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献敏。委托代理人陆炼。被告卢美娥,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星物业)与被告卢美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献敏,被告卢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号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新明星花园小区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停车场地管理费。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的责任,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及停车场地管理费共计23,323.20元及滞纳金23,323.20元。经原告多种形式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场地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按时缴纳管理费,被告还须支付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562.90元及停车场地管理费760.3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共计23,323.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停车场地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卢美娥辩称,不清楚物业费的事宜,认为该房屋的物业费应由其前夫(双方于2014年10月份离婚,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缴纳。被告从未交过物业费,这些事也不归被告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现被告愿意支付所欠物业费23,323.20元总金额的一半,要求免除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新明星花园二期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住宅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维护、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等。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4月1日止至2011年3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一)住宅XXX-XXX号每月每平方米0.8元/;42-45号每月每平方米1.33元;47-66号每月每平方米1.43元……(三)单体车库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1年10月29日,新明星二期业主大会向原告出具函一份,载明:因业委会换届改选,故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执行,合同中有关内容不变。2013年9月4日,原告与新明星花园二期业主大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一)住宅XXX-XXX号每月每平方米1元/;42-45号每月每平方米1.53元;47-66号每月每平方米1.63元……(三)单体车库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缴纳义务。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卢美娥系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2号车库5权利人之一,建筑面积为223.44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函、催缴通知、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行为,实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美娥辩称应由其前夫缴纳物业服务费,并不构成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停车场地管理费及滞纳金部分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场地费共计22,5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54元,由被告卢美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