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74号原告胡琳琳,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中之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琳琳,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原告张之臣,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中之父。原告吴翠英,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中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洪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陈明学,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姝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传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琳琳、张之臣等6人诉被告牛洪申、陈明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琳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牛洪申、陈明学的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0时58分许,受害人张瑞中开车拉着另一受害人张瑞朋自项城市办完事回家途中,经过106国道时集路段时,由于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右转,致使受害人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瑞中所驾车辆损毁、二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23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洪申、陈明学辩称:
一、本案死者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车辆,对造成死亡事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牛洪申遵守安全操作,安全驾驶,没有任何过错;
二、车主陈明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愿意在车辆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三、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一家均为农村户籍;
四、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车辆应当采取活封执行,否则,因此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查封人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为有两个死者,应当按照比例预留限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0时58分许,张瑞中驾驶豫P×××××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朱集乡时集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瑞中、张瑞朋(其亲属已另案起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中与被告牛洪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学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明学,被告牛洪申系被告陈明学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琳琳系死者张瑞中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胡琳琳与张瑞中生育的子女;原告张之臣、吴翠英系张瑞中的父母;原告张之臣、吴翠英生育有4个子女。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对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查封。2016年6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陈明学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同意解除对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查封。在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5126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瑞中与被告牛洪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瑞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4、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租收据、水电费票据、蚕丝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电费卡、银行卡各一份,证明张瑞中长期在河北省邢台市市区居住、生活;5、被告牛洪申、陈明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车辆的车主情况;6、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租车证明,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牛洪申、陈明学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主要异议为:对第1组证据中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查明,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房租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编号系连号,水电费票据与本案无关,银行卡及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在河北邢台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租车费没有真实性,应当有起始地点、用途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主要异议为:应当提供丧葬证明;对租车费的异议同车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主要异议为:车辆上路行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赔10%;对第3组,原告方应当提供医学死亡报告;其他异议同车主方的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租车费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洪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瑞中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瑞中死亡,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洪申与张瑞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明学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按照50%的责任(另外50%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在张瑞朋一案中使用)在25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洪申系被告陈明学雇佣的司机,牛洪申的赔偿责任由车主陈明学承担。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瑞中、张瑞朋两人死亡,张瑞朋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张瑞朋一案的死亡赔偿金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标准计算,因死者张瑞中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3个子女需要张瑞中与原告胡琳琳共同抚养,张瑞中需要承担50%,张之臣、吴翠英需要4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张瑞中承担25%。本案各原告需要抚养的年限为:张某甲10年、张某乙12年、张某丙12年、张之臣9年、吴翠英10年。在前9年5人均需抚养时,年赔偿总额计算为7887×3÷2+7887×2÷4=15774元,已经超过每年7887元的标准,因此,5原告前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9=70983元;在第10年,有4人需要抚养(3个子女及张瑞中之母),年赔偿总额计算为7887×3÷2+7887÷4=13802.25元,已经超过每年7887元的标准,因此,4原告第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元;在第11年、12年,有2个原告(2个女儿)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计算为7887×2÷2=7887元,未超过每年7887元的标准,2原告第11年、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2=15774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4644元。(1)、(2)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计款6061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而往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2、3项共计657164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55000元,下余60216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50%即301082元,下余3010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50000元,被告陈明学承担51082元。关于原告方应得的丧葬费,被告陈明学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对此项费用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方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学、牛洪申关于原告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琳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之臣、吴翠英各项费用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琳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之臣、吴翠英各项费用250000元;
三、被告陈明学赔偿原告胡琳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之臣、吴翠英各项费用51082元。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3.4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陈明学负担6161.70元,原告方承担61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士林
审判员 耿华光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守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