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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862号

陈忠英与陈钲坤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英,陈钲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862号原告陈忠英,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钲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忠英与被告陈钲坤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阙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鹏、被告陈钲坤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英诉称,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于1974年建造40千瓦发电站一座(位于岐岭乡下山村田坡下),于1975年建成发电。当时从坝头至厂房共建造6个排水缺口。电站发电以来,至上世纪90年代末为止,均安全运行。1999年5月1日,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的发电站承包给本案的被告陈钲坤,承包期为10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从水库坝头至厂房的圳道一切事务由陈钲坤负责,永定区岐岭下山村民委员会不负责任。2006年9月6日,双方又续签了10年的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发电站之后,未经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擅自将原来40千瓦的电机改成80千瓦的电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对从坝头至厂房的水圳进行相应的改造,被告为了节省成本,采取的措施却是将原有的排洪缺口,全部用水泥石头加高,以加大供水量。这种行为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2016年3月中旬,市、区、乡各级政府都多次宣传做好防汛工作。2016年3月19日,发生了在大暴雨。被告在明知水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防汛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从坝头直接排洪,导致3月19日晚上2点多至4点多的两个多小时里,洪水从水圳冲下,夹杂着泥沙等杂物,将位于下方的原告责任田损毁,所种植的烤烟也全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站的承包人,未按规定改造水圳,擅自将全部排洪缺口加高,防汛期间未安排人员进行巡查,采取排洪措施,导致洪水通过水圳冲向原告的责任田,导致损毁,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作为电站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在此建设水圳或者被告有采取措施从坝头及其他合理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事情的发生。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将原告损毁的责任田(位于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田坡下)恢复原状(注:具体是指将田内外的淤泥等杂物清除,恢复使用功能);2、被告赔偿原告损毁的烟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陈钲坤辩称,1、其不是业主,只是承包人,其不是适格当事人。2、该起事件是山体滑坡导致渠道堵塞,是属于自然灾害。当时洪水暴发,其第一时间与工人前往坝头把水关掉,已经尽到责任。3、其改建后的排洪出口从4个变成8个。4、电站每天都有安排人巡查,前段时间的大量降水,电站都没事,原告起诉的是因为山体滑坡,是业主的责任,不是其的责任。5、原告的儿子已经向烟草部分申报了自然灾害,并已经得到赔偿,且原告无数据证实其损失。6、司法所及村委会的人员与原告一同查看现场,也证实是渠道没有塌方,是山体滑坡。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渠道的两个缺口可证实是人为的。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陈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责任田的承包人和田的损失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书》及第二组《照片》4张;(二)关于电站的承包经营人是被告陈钲坤,从水库坝头至厂房的圳道一切事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按规定改造水圳,擅自将全部排洪缺口加高,及防汛期间未安排人员巡查和采取排洪措施,导致洪水通过水圳冲向原告的责任田,导致损毁,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下山村承包(租赁)电站合同书》《下山电站续租赁合同》、下山村二队村民的《报告》、第一组《照片》2张及证人陈贞寿的《证人证言》。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责任田的承包人和田损失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责任田属原告承包无异议,但认为排洪缺口是符合标准的,防汛期间也有安排人员进行巡查,原告责任田的损毁是因为山体滑坡导致了渠道堵塞,洪水冲下,是不可抗力。(二)关于电站的承包经营人是被告陈钲坤,从水库坝头至厂房的圳道一切事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按规定改造水圳,擅自将全部排洪缺口加高,及防汛期间未安排人员巡查和采取排洪措施,导致洪水通过水圳冲向原告的责任田,导致损毁,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下山村承包(租赁)电站合同书》《下山电站续租赁合同》及证人陈贞寿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从水库坝头至厂房圳道的一切事务是指水圳的清闸;排洪缺口是符合标准的,防汛期间也有安排人员进行巡查,渠道的缺口是人为的;排洪缺口已经达到排洪标准,一共有8个;原告的责任田损毁是因为山体滑坡导致了渠道堵塞,洪水冲下,是不可抗力。2、被告陈钲坤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属自然灾害与不可抗力所致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照片》5张。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是事故发生以后拍摄的,当被告巡查发现问题后未及时汇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具有过错。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下山村承包(租赁)电站合同书》《下山电站续租赁合同》《照片》6张、证人陈贞寿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

本院查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于1974年建造40千瓦发电站一座(位于岐岭乡下山村田坡下),于1975年建成发电。当时从坝头至厂房共建造6个排水缺口。电站发电以来,至上世纪90年代末为止,均安全运行。1999年5月1日,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的发电站承包给本案的被告陈钲坤,双方为此签订了《下山村承包(租赁)电站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4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范围,从水库坝头至厂房的圳道一切事务由乙方(陈钲坤)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规定:“在农田抗旱时,水库水源调节应服从村委会安排,确保农田水利灌溉。在坝头至厂房内如有发生纠纷,甲方应配合乙方解决。”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期满后,原承包方投入的资产(另注:老机组归还给甲方,并由甲方处置),期满后由有关部门来打价,如折价协商不了时,也可由承包方自行处理,甲方另作安排。”……被告陈钲坤承包后,将原来40千瓦的电机改成80千瓦的电机,并对部分低洼水圳加高和靠近水库的4个排洪口进行了改造。电站平时由被告雇请的陈贞寿看守。2006年由于发生“6.18特大洪水”,致电站渠道塌方和电站厂房冲坏一大角等,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经与业主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协商,业主同意按原合同期满后再续租给承包人10年时间,为此,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下山电站续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3月永定区进入雨水季节,经常下雨。2016年3月19日天降大暴雨。当天晚上1点左右,电站看守人陈贞寿看到没水往下冲,没水发电,以其经验判断可能是塌方了,随即打电话给被告。1点20多分被告接到陈贞寿的电话后,即要求陈贞寿一同前去查看。随后俩人冒着大风大雨沿大路(非水圳)前往水库,途中看到有几处塌方及泥石流。至2点左右的时候,俩人把水关掉了。天亮后,经检查发现靠近电站处的水圳上方的山体发生塌方,泥石流堵塞了渠道,以致洪水因无法排泄而满过水圳低洼处后,冲向原告的责任田和他人的鱼塘,并致原告责任田中的烟叶受损和流入泥沙等。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但对具体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电站业主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业主赔偿。被告称原告的烟损失已得到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责任田受损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责任田受损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电站自70年代建成至今几十年,经历过风风雨雨和大暴雨、特大暴雨的洗礼,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除因水圳上方的山体塌方外,未发生过洪水漫过水圳致他人损害的事故;第二,原告责任田受损事故的发生,系因连日下雨后再遇大暴雨,致水圳上方山体失去了原来的承载能力而塌方,泥石流堵塞渠道后,致洪水无法排泄而满过水圳冲向原告责任田等原因所致,而与被告对电机进行改造及对部分低洼水圳加高和对靠近水库的4个排洪口进行改造,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关闭水库出水水闸并打开排洪闸排水泄洪,处置得当。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自然灾害,即使被告安排人员巡查,也难以发现和防患,属不可抗力。(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本案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因本事故造成了原告责任田中的烟叶受损和流入泥沙,形成了损害事实,如得不到补偿,有显公平;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忠英本人需使用水圳水源种植;业主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下山村民委员会有承包款收入;被告陈钲坤有承包电站的经营收入。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是本案水圳水源的受益人,都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责任田损毁的实际损失情况,经综合考量三方利益及承受能力,以及原告不要求业主承担责任的实际,酌情以被告陈钲坤补偿原告陈忠英800元为宜;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的责任田烟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钲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陈忠英因责任田的损毁造成的各项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忠英负担50元、被告陈钲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阙  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阙水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