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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761号

陈昌栋与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昌栋,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761号

原告:陈昌栋,个体工商户。

被告: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栋为与被告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昌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栋起诉称:原告受被告安排,在1996年4、5月间到宁波市海曙区开设宁波鄞奉路提货处,编号为25041。原告经营至2015年7月共约20年时间,因房屋拆迁、身体欠佳等原因歇业。原告按被告每月应收账款对账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2417.4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包装款、信誉金共计102417.4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信誉金7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

被告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答辩称:包装款其实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啤酒时支付的包装物押金,双方未发生包装物的买卖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啤酒时支付的货款里包括包装物的价值,也就是被告将啤酒瓶和外箱卖给了原告,那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回收啤酒瓶和外箱,不存在拖欠原告包装款的事实,应是原告欠被告包装款31195.07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的金额是-32417.49元,证明应是原告欠被告32417.49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包装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如原告认为包装款是包装物的买卖款,应另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账单是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要求核对的,表述为“至截止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账款合计-32417.49元”和“截止日贵单位尚存我公司账面信誉金为70000元”,其中-32417.49元包括啤酒款-1222.42元和包装款-31195.07元。被告称B瓶-318406只的意思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18406只B瓶,旧瓶316576只的意思是原告在被告处留存有316576只旧瓶的押金,并承认欠原告啤酒款1222.42元。同理可得,包装款-31195.07元字面含义应为被告欠原告包装款31195.07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向原告支付70000元信誉金,如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按常理应在70000元信誉金中予以扣除。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已列明旧瓶、B瓶以及纸箱等数量并确认款项金额,原告已尽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可认定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和信誉金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到宁波市海曙区开设宁波鄞奉路提货处,并向被告购买啤酒。原告支付啤酒款和包装款后,被告送货到原告处。原告将回收的啤酒瓶和外箱交付被告,被告向其支付包装款。后原告歇业,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包装款、信誉金102417.49元。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其支付70000元信誉金,尚欠原告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222.42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包装款31195.07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啤酒买卖合同关系,不包括啤酒瓶等包装物的买卖关系,包装款是包装物押金,应是原告欠被告包装款31195.07元。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信誉金7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啤酒瓶和外箱后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中记载的包装款-31195.07元应为被告欠原告包装款31195.07元,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栋啤酒款、包装款32417.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重庆啤酒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