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48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律师。被告高密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利。
原告李杰与被告高密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泽、马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装修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40376元的费用,但是被告却不装修房屋,原告要求其装修时,但是却发现被告不再经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0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盛装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李杰与被告天盛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购买的岭南花园7号楼1单元901室商品房,装修合同工程造价为80752元,并约定开工三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0%,金额为40376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装修款40376元,被告出具收到条并加盖单位公章。还查明,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缴纳40376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装修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高密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376元的装修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装修款4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装修款403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伟 涛
人民陪审员 薛 庆 功
人民陪审员 颜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