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4民初653号

赵彬诉黄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彬,黄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653号原告赵彬,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崔寓翔,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炯,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赵彬诉被告黄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的委托代理人崔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黄炯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别克小型客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呈贡服务区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赵彬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森林人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后杠、后尾门、备胎箱等多处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炯负全责,原告赵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彬因修车支付维修费用2358.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358.9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经济损失产生的委托代理费5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承担责任的形式。

二、昆明东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修车费2760元。

三、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黄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必须花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9日13时00分,被告黄炯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别克小型客车,沿昆磨高速行驶至昆磨高速18公里5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赵彬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炯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彬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2016年2月22日,原告赵彬的云A车辆经昆明东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760元,现原告赵彬诉至本院,仅主张维修费2358.9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彬的车辆受损,并花费了相应的修车费用。被告黄炯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58.97元;

二、驳回原告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炯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方铮铮

代理

审判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焦国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