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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680号

张某与崔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6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嘉,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天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尽到父亲该尽的义务与责任,导致孩子缺乏严重的安全感。由于孩子即将面临小升初,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孩子上学迟到,成绩不佳。再加上孩子马上进入青春期身体开始发育,被告作为男性无法在生活上照顾好孩子。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照顾孩子,孩子现已年满10周岁,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放弃了抚养权,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时孩子尚幼,被告付出了比常人父亲更多的感情,定期给孩子学习做辅导,为了孩子得到母爱,被告严格遵照调解书的约定,定期让原告探视孩子,为了照顾好孩子,被告至今未再结婚。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崔某乙,2010年9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现崔某乙已年满10周岁,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4500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崔某乙在未满10岁前,原、被告可以协议崔某乙的抚养权,但在崔某乙年满10周岁后,应征求和尊重崔某乙本人意见。本案中,崔某乙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张某也有能力照顾崔某乙生活学习,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考虑,孩子崔某乙应判由原告张某抚养,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其要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被告崔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崔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崔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婷

代理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