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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2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李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1604A。负责人李廷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攀,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健,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綦江支行”)诉被告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綦江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李健因购买坐落于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6号(云天华轩)#-#-#号住房(建筑面积111.89㎡),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渝綦住房字第10**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20.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7房地证(押)2009字第#号),将该房产抵押与原告,同时该房屋产权证(207房地证2010字第#号)已交原告执管。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健贷款逾期234天,已经连续8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已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健立即归还尚欠逾期贷款本金5741.54元和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154747.01元,合计160488.55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3692.0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李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李健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李健以按揭付款方式在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1.87㎡,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文龙街道)九龙大道(云天华轩)#-#-#],购房价款为289419.00元。尔后,被告李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綦江支行和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的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渝綦住房字第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小写:202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起止时间预计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25号“云天华轩”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1套房产,所购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9419.00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公布为准,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在非结息日遇利率调整,计息方式为分段计息,即上次结息日到该账户利率调整的前一天用旧利率来计算,利率调整日到本结息日的前一天用新利率计算,非结息日提前还款需要按实际天数分段计息,利息=本金×月利率/30×上次结息日到提前还款日之间的天数;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辖属经营性分、支机构处开立账户,户名:李健,账号:XXXXXXXXXXXXXXX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11.87㎡,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云天华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开发商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0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十一种事件(详见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之“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措施(共十一项,详见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之“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同时,原告中行綦江支行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方(抵押人)的被告李健和担保方(开发商)重庆远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健购买的坐落于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25号#-#-#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1.87㎡)设定抵押作为被告李健向原告中行綦江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随即,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证(押)2009字第#号他项权证。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中行綦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健发放借款202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健,借款金额202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3.465%,贷款种类为按揭。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健用于抵押的前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正式办妥,其证号为207房地证2010字第#号(权利人:李健,房屋坐落: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6号#-#-#,建筑面积:111.89㎡)。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健逾期期数已达8期,尚欠逾期贷款本金5741.54元和未到期贷款本金154747.01元,以及利息(含罚息)3692.09元。因被告李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审理中,原告中行綦江支行明确表示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健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其向被告李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之日。本院向被告李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88.55元及利息(含罚息)4657.83元。审理中,原告中行綦江支行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被告李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88.5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4657.83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李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还举示了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证(押)2009字第#号他项权证,207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明细清单打印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7月20日)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中行綦江支行与被告李健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健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綦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健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488.5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4657.83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至款还清时止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健以其所有的前述房产(建筑面积111.89㎡,房屋产权证:207房地证2010字第#号)已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60488.55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4657.83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含罚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如被告李健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健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县(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6号#-#-#房产(建筑面积111.89㎡,房屋产权证:207房地证2010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健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李健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秦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