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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013号

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刘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刘只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013号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林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刘只,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刘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日期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萍平 微信公众号“”